(2014)桃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oc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湖南省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周某甲之女。被告人周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桃江县武潭镇汤家段村的住所喝了酒后,认为在其住所种菜的被害人周某甲种菜发出的响声打扰了自己,便辱骂周某甲。周某甲听到后,就去周某某家与其理论。周某某从自己住所中拿出一把铲子,朝周某甲打出。在闪躲过程中,周某甲被周某某的铲子打到左手和左脚,之后又被周某某打倒在地。周某某用铲子的木柄横压在周某甲胸口,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周某甲的妻子闻讯赶到现场,劝止周某某的殴打行为后,将周某甲送往武潭镇中心医院诊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右眼挫伤,左足皮肤裂创、左手第三、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伤人所用铲子已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保管在桃江县公安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对他故意伤害,致其左手掌第3、4掌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他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部份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将周某甲致伤是事实,但也不完全是他个人的责任,他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桃江县武潭镇汤家段村的住所喝酒后,因琐事辱骂周某甲。周某甲便与其理论且两人发生斗殴。周某某从自己住所中拿出一把铲子,朝周某甲打出。在闪躲过程中,周某甲被周某某的铲子打到左手和左脚,之后被周某某打倒在地。周某某用铲子的木柄横压在周某甲胸口,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周某甲的妻子闻讯赶到现场,劝止了周某某的殴打行为,后周某甲送往武潭镇中心医院诊治,经庭审并经被告人周某某确认,共花费医疗费用9000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右眼挫伤、左足皮肤裂创、左手第三、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甲被他人打伤左手掌第3、4掌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一)物证:农村剁辣椒用的铲刀一把,系被告人周某某殴打所用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说明,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鑫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3日8、9点左右,他经过周某某家门前时,他听到周某某与周某甲在争吵,后来又打起来了的事实。2、证人朱某英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3日8、9点左右,他看到周某某用铲子的木柄横压在他丈夫胸口,并挥舞着拳头打他丈夫,之后被她苦苦劝开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13日8、9点左右,他被周某某无端辱骂和无端殴打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证实2014年9月13日,他就随便骂了周某甲一句,周某甲就跑到他家来理论,并首先动手打他,后来他就用铲子打了周某甲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右眼挫伤、左足皮肤裂创、左手第三、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实了被害人周某甲被他人打伤左手掌第3、4掌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就民事赔偿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2、桃江县武潭中心卫生院收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被告人周某某致伤后所用去的部份医药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周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对其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相关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甲对矛盾激发都负有一定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所致轻伤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418.74元(59.82元×7天)、护理费418.74元(59.8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047.48元。其损失以被告人周某某承担80%、被害人周某甲承担20%为宜。对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限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