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私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印章,用于冒用该公司名义和他人签订名为保险、实为高息借款的合同。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的车内查获并扣押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印章一枚、“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事故处理业务专用章”印章一枚。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两枚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王某、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决定书,“国寿团体储蓄保险”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文件、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