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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刘某甲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阿刑初字第8号申请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释放。(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申请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医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军林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刘美玲(阿尔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的通知指派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涉案精神病人刘某甲使用汽油、棉花、空酒瓶等物品制作引燃工具,将引燃物引燃后扔至其居住的阿尔山市站前路居民夏某某家中北侧走廊,将夏某某家北侧走廊纸窗户点燃,造成该栋土楼楼顶严重烧毁,致使土楼十二户居民无法正常居住。被申请人刘某甲患病十余年,病情反复发作,迁延日久,有逐渐加重趋势,犯病时有砍人、砸玻璃、放火等行为,其行为完全受精神病症支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认为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越快越好。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放火的犯罪行为属实,经鉴定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刘某甲使用汽油、棉花、空酒瓶等物品制作引燃工具,将引燃物引燃后扔至其居住的阿尔山市站前路居民夏某某家中北侧走廊,将夏某某家北侧走廊纸窗户点燃,导致该栋土楼楼顶严重烧毁,并造成土楼十二户居民无法正常居住。刘某甲患精神病十余年,病情反复发作,有逐渐加重趋势,犯病时有砍人、砸玻璃、放火等行为,其行为完全受精神病症支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国锋、吴曙光、刘玉山等人的证言;刘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法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温鸿志审判员  王丽慧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附强制医疗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