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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住安丘市。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爱华、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居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在安丘市金冢子镇某村村西一条东西土路上,被告人梁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争吵,梁某采用脚跺、拳打等方式对孙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右膝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另认定,由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569.41元、误工费13324.50元、护理费13009.9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9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480.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323.2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共计66466.53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医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刘某、冷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等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66.53元,扣除已付6000元,其余6046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以“上诉人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的近亲属并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梁某亦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