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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帮助朋友于静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温馨旅店期间,在该旅店内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于某某、鲍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人程某某、于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劳教人员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