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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碾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陶华东与被告张景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东,张景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陶华东,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宋晓宇(系原告配偶),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张景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华东与被告张景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宇、被告张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华东诉称,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景龙驾驶黑B85C**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繁荣路东侧转盘道时与由西向东陶华东驾驶的无号牌银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3天,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胸、左膝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景龙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56.89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景龙民事责任的追究,并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景龙辩称,鉴于原告放弃我方民事责任的追究,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同意按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付;2、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2天,每天50.00元;3、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超过应纳税款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缺少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我公司不同意给付;5、交通费同意给付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不同意给付;6、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陶华东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病案1册、门诊手册1份、病人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金额为1646.89元;4、碾子山区平安堂药店购药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100.00元;5、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压力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9月15日因伤休息,误工两个月,务工期间每月减少收入4600.00元;6、碾子山区红宇摩托车商店收据1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560.00元;7、就医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张景龙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的交强险。本院依被告张景龙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压力加工厂情况说明1份、工资表3张。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可信度较高,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7,因二被告没有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因不具备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效力;证据6,不具备票据的合法性,认定无效。被告张景龙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没有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景龙驾驶黑B85C**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繁荣路东侧转盘道时与由西向东陶华东驾驶的无号牌银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3天,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胸、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7月18日出院后,经医嘱休息至9月15日。原告陶华东7月份半个月工资收入为2227.42元,8月份全月休假,仅发基本工资117.42元,9月份半月工资收入为2792.42元。本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陶华东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景龙民事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陶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陶华东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当庭提出放弃对张景龙民事责任的追究,故张景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陶华东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646.89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护理费405.00元(护理人员工资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计算;49320.00元/365天×3天);误工费7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每月4600.00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超出个人纳税起征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误工时间两个月,每月计3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22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华东医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21.89元;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原告陶华东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员陪审员韩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