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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李玉娥、刘生耀、闫繁荣、闫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负责人张瑞祥,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清收员。被告李玉娥,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生耀,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告闫繁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告闫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玉娥、刘生耀、闫繁荣、闫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娥、刘生耀、闫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原告邮储银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闫繁荣在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李玉娥与被告刘生耀是夫妻,被告李玉娥、闫繁荣、闫瑞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闫繁荣、闫瑞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李玉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玉娥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玉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李玉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48元,利息及罚息27649.83元,本息共计77549.31元。为维护原告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玉娥、刘生耀偿还借款本金49899.48元及截止2015年2月2日积欠的利息和罚息27649.83元,合计77549.31元;二、被告李玉娥、刘生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49899.4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闫繁荣、闫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繁荣辩称,被告李玉娥与刘生耀是夫妻,被告李玉娥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是事实,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李玉娥、刘生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48元,利息及罚息27649.83元,本息共计77549.31元。当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被告闫繁荣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的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笔钱是被告李玉娥、刘生耀借的,应该由被告李玉娥、刘生耀进行偿还,其愿意积极协调被告李玉娥、刘生耀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玉娥未作答辩。被告刘生耀未作答辩。被告闫瑞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娥、刘生耀向原告申请一笔商户小额贷款,且被告闫繁荣、闫瑞同意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闫繁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放款单一张、借据一张、实时余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娥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李玉娥的账户内,被告闫繁荣、闫瑞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李玉娥进行担保,并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49899.48元,利息及罚息为27649.83元,本息共计77549.31元。被告闫繁荣质证认为,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户口页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收入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玉娥、刘生耀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态,被告闫繁荣、闫瑞的身份证明及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被告闫繁荣质证认为,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玉娥申请贷款时正常经营此店面,手续齐全。被告闫繁荣质证认为,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对原告邮储银行出示的四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李玉娥、刘生耀、闫繁荣、闫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娥、刘生耀、闫繁荣、闫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娥、闫繁荣、闫瑞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闫繁荣、闫瑞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李玉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玉娥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玉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李玉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48元,利息及罚息27649.83元,本息共计77549.31元。另查明,被告李玉娥在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时与被告刘生耀为夫妻。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玉娥、刘生耀、闫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玉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李玉娥足额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13日至还款期限,故被告李玉娥应向原告邮储银行返还剩余本金。另该笔贷款是在被告李玉娥与被告刘生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借贷双方签订的贷款申请书中载明该笔贷款的用途是进货,被告刘生耀以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说明被告李玉娥与被告刘生耀对该笔贷款有共同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生耀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玉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该笔借款有利息和罚息的约定,而且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参照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又因被告闫繁荣、闫瑞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且合同中约定二人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闫繁荣、闫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娥、刘生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49899.4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27649.83元,并承担以本金4989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闫繁荣、闫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繁荣、闫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娥、刘生耀追偿,被告李玉娥、刘生耀应于被告闫繁荣、闫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闫繁荣、闫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保全费737元,合计1606.5元,由被告李玉娥、刘生耀、闫繁荣、闫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