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森与北京瀛海尚志益民物业管理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森,北京瀛海尚志益民物业管理中心,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431号原告马森,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瀛海尚志益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蕾,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华腾国际2号楼12B。法定代表人林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关,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马森与被告北京瀛海尚志益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瀛海物业中心)、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公司)、被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瀛海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生、被告西子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芳、被告世纪通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森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南海家园14号楼2单元602室亲戚家做客,至23日凌晨近1点许乘坐该单元电梯离开,在下行临近1层时电梯突然停车,造成原告腰骶关节损伤,在此危急时刻,原告连续打电梯事故报警电话,直至第三遍才有物业派出的自称是电梯维修人员前来询问情况,并引导原告扳开电梯门,使其人身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况,此次电梯事故导致原告被困近30分钟,且受伤后无法及时到岗工作,不得不向其单位请假,持续11天请假在家休养。此电梯事故后,经原告查证,南海家园该单元内西子奥的斯电梯并未标有电梯检验检测合格证,属于未验收合格状态。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7792.26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8772.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瀛海物业中心辩称:2012年11月,我中心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南海家园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电梯运行维护项目约定,电梯按规定时间运行,安全设施齐全、通风、照明及附属设施完好;轿厢、井道、机房保持清洁,电梯按时年检,有专业队伍维修保养、维修、保养人员持证上岗;运行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我公司与世纪通和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其进行该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事故电梯由西子电梯公司生产,仍在保修期内,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只是保障电梯能够正常运行,聘请专业公司进行日常维护,给业主提供一个舒适的环境,不应对电梯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我中心已全面履行物业合同义务,保证了该电梯按时运行且安全设施齐全,保证了该电梯按时进行年检,并张贴于电梯内部明显位置。故我中心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子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我公司生产了一批型号为REDA的电梯设备,并与世纪通和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本案事故电梯是否为我公司生产存在异议,即使是我公司生产的设备,在卖给世纪通和公司后,我公司没有参加日后的安装和保养,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已通过国家标准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世纪通和公司辩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南海家园五里14号楼2单元电梯由我公司进行安装。2013年2月23日凌晨1时,南海家园五里14号楼2单元电梯突然停梯,造成电梯关人故障。在接到物业保修电话后,现场驻点维修人员5分钟内赶到现场,把被关人员马森从电梯轿厢内放出,现场维修人员刘军、冯星向马森赔礼道歉。经现场技术人员检查停梯故障,查明电梯门锁不通,安全回路断开,造成电梯停梯故障,由于小区刚入住,装修施工的业主比较多,电梯厅门门锁触点接触不良造成。我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时间等相关规范在半小时内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关人员放出来,电梯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无安全隐患,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并进行了慰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作为出卖方(乙方)的西子电梯公司与作为买受方(甲方)的世纪通和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西子电梯公司向世纪通和公司提供型号为ReDa、价值为10795680元的电梯66部。该电梯由西子电梯公司生产。该合同第5项产品质量保证第5.4条规定,如果电梯运行不正常或出现任何险情,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通知乙方。甲方应加强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运行。2012年,作为使用单位(甲方)的瀛海物业中心与作为维保单位(乙方)的世纪通和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救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中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因电梯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第(七)项约定,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认可X82地块(瑞海园二里)即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南海家园五里。2013年2月23日1时,原告从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南海家园五里14号楼2单元602室亲戚冯国平家离开,乘坐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南海家园五里14号楼2单元的电梯,当电梯运行接近一层时突然停止运行,电梯停止前的振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4日到大兴区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骶关节损伤。红星医院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3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庭审中,原告提交社保信息、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述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客二九队职工马森2013年2月23日至3月7日休病假所造成工资损失如下:日工资124.14×9天=1117.26、加班200×2天=400、扣2月绩效工资220、扣3月绩效工资1050、日津贴55×11天=605(餐费9元、堵车津贴8元、出乘24元、准无人8元、通道6元,合计55元),总计3392.26元,备注:工资损失中未含年终奖励及晋升星级工资。2012年终奖励为3400元,升星级工资为600元”,加盖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证明其因伤误工11天,扣发工资3392.26元。被告瀛海物业中心、西子电梯公司、世纪通和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瀛海物业中心称由法院核实;被告西子电梯公司、世纪通和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瀛海物业中心提交合格证复印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其中心委托世纪通和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经检验合格。上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3.5井道检修门第(3)项门锁的检验结果显示为:“无此项”,结论显示为:“无此项”。井道检修门原告马森对合格证复印件不认可,对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西子电梯公司和被告世纪通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世纪通知公司称其公司安装完电梯由监督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后才能正式使用。庭审中,被告西子电梯公司提交型式试验合格证,证明其公司生产的REDA型号电梯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瀛海物业中心和被告世纪通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另查,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南海家园五里14号楼2单元安装使用的电梯系被告西子电梯公司生产的ReDa型号电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照片、物业服务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记录、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型式试验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产品生产者对其售出产品具有信息反馈和质量追踪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子电梯公司生产并售出的ReDa型号电梯发生故障造成原告马森受伤,而该公司售出上述型号电梯后再没有进行质量管理跟踪,其公司对原告马森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被告世纪通和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保养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电梯正常运行。而本案事故电梯突然停运并非正常运行,原告马森在电梯故障发生时受伤,被告世纪通和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全面的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西子电梯公司和被告世纪通和公司对原告马森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森要求被告瀛海物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森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马森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认定金额为3392.26元;2、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复查次数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金额为2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部位有需要护理之必要,故本院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金额为500元;4、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之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森误工费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六分、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二十元,共计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马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