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显峰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显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显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飞群,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职律师。赵显峰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显峰向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6月16日,其与何文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何文莉所有的位于原北京市大兴县永华北里小区5号楼10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5.16平方米,房产交易价格为12万元,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税费承担及交房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向何文莉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1年8月9日交纳了房屋契税。2001年8月23日,双方在原北京市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由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4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合法拥有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入住使用至今。2014年4月,其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的条件向市住建委申请自住商品房,并依政策要求提交了全部资料,同年7月,市住建委电话通知称其申请未审核通过,原因是诉争房屋的产权有异议,登记显示有两个产权人。其得知后,立即前往市住建委及大兴区建委了解情况,得到的回复是诉争房屋确定还登记了另外一个产权人。其为此多次前往大兴区建委要求说明原因并撤销另外一个产权人的产权登记信息,得到的回复是无法撤销,让其提起行政诉讼。赵显峰认为,其与何文莉签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的、合法的、排他的所有权,而市住建委作为产权登记及发证机关,对诉争房屋的不实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赵显峰请求:依法撤销市住建委对原北京市大兴县永华北里小区5号楼10单元602号房屋的另外一个产权人的产权登记并撤销其房产证。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2000年1月24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诉争房屋向案外人邓新贵颁发了成兴字第0072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20日,案外人何文莉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16日,赵显峰与何文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01年8月23日就诉争房屋取得了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4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邓新贵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时,赵显峰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邓新贵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赵显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显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赵显峰的起诉。赵显峰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赵显峰的上诉理由如下:北京市住建委在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对同一房屋作出了两个不同的产权登记行为,赵显峰作为产权登记的一方,与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产权登记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赵显峰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北京市住建委的被诉行政行为涉及赵显峰及另外一个产权人邓新贵,一审法院未追加邓新贵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市住建委为邓新贵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赵显峰要求撤销该产权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赵显峰于2001年6月16日与何文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1年8月23日就诉争房屋取得了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41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诉争房屋向邓新贵颁发成兴字第0072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0年1月24日。其时,赵显峰与诉争房屋间尚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邓新贵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赵显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显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赵显峰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显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元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