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杜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7层722。法定代表人李永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影,女,197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仕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昂仕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锋、被上诉人杜影之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昂仕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杜影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达成口头协议,按原劳动合同执行,续延劳动合同一个周期。我公司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仲裁裁决计算也有误。2014年3月的工资已经发放给杜影。此外,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杜影工资的问题,无需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杜影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48.2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杜影2014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2298.85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杜影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4、诉讼费由杜影承担。杜影辩:我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昂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对二年内向劳动者已支付工资的应得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本案中昂仕达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与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转账明细不一致,且昂仕达公司未能就二次提交证据内容不一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昂仕达公司所主张的杜影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法院依据杜影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经核算其实发工资数额及社会保险缴纳数额后,结合杜影与商场销售相关的工作性质,对其主张的月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昂仕达公司与杜影于2012年8月24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最终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杜影与昂仕达公司之间未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昂仕达公司应向杜影支付上述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昂仕达公司不同意支付杜影上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33448.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昂仕达公司已支付杜影2014年3月工资1053元,经核算,昂仕达公司支付的上述工资数额不足额,其公司还应支付杜影2014年3月工资差额1246元。杜影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2013年3月至11月昂仕达公司每月欠发其400元工资。法院比对杜影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并核算后,发现昂仕达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并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结合杜影作销售工作的性质,法院对杜影主张的2013年3月至11月昂仕达公司每月欠发其4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确认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杜影与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杜影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杜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四、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杜影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整;五、驳回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昂仕达公司不服,以其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1246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杜影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杜影与昂仕达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2013年8月23日终止。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杜影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昂仕达公司已支付杜影2014年3月工资1053元,杜影认可收到该笔工资。昂仕达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杜影的工资表转账明细,该明细显示实发工资记录分别为:3981元、4596元、3837元、3972元、1857元、1581元、4214元、6413元、4997元、1053元。杜影称该明细仅是部分记录,不完整,不认可该明细,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昂仕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转账明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16日有二笔交易分别为3837元及2703元,2014年1月15日有二笔交易分别为4214元及3600元。昂仕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转账明细上显示2013年9月16日的二笔交易金额分别为3837元及2703元、2014年1月15日的二笔交易金额分别为4214元及3600元。昂仕达公司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并认可杜影所出示的工资转账明细确系其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同时主张多打的款项系报销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报销凭证。另外,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杜影从昂仕达公司处以现金形式分二次领取工资共计8000元。杜影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昂仕达公司:1、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2500元;3、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元;5、确认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杜影与昂仕达公司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昂仕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影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48.28元;3、昂仕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影2014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2298.85元;4、昂仕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影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5、驳回杜影的其他申请请求。昂仕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昂仕达公司就其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记载的员工实发工资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解释称系因其公司内部财务制表错误将报销费用误列为实发工资,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转账明细、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162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昂仕达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记载的实发工资情况不一致,对此昂仕达公司虽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称系因其公司内部财务制表错误将报销费用误列为实发工资导致两次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不一致,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杜影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在核算实发工资数额及社会保险缴纳数额后,结合杜影工作岗位的性质,确认其工资标准,并认定昂仕达公司应补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昂仕达公司与杜影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昂仕达公司既未按约定终止劳动合同亦未与杜影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杜影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昂仕达公司应当支付杜影上述期间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昂仕达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同意支付杜影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昂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审 判 员 时霈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