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生,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因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短期难以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 东 闽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清梅(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