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岩,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6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0年4月29日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03年2月27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11月28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6月13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3月4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0月30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坤、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郑岩伙同“关超”(在逃,身份不详)经预谋后,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街道实施盗窃。行至被害人刘金贵住处时,二人从仓房门进入该房屋后院,并用仓房内的旧菜刀撬开正房北侧窗户,钻窗入室进行盗窃未盗得款物,二人又通过正房前院进入与正房相连的小卖店,盗走人民币500余元后逃跑。同日上午,郑岩在新湖街道聚源商店内,趁被害人陈相春熟睡之机,盗走柜台内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同日,郑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郑岩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岩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并单独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郑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未遂又继续实施盗窃,后又单独盗窃他人钱款,虽盗窃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洪波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