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靖悦与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悦,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张靖悦,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贵州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法定代表人: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靖悦与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特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靖悦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天宁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天宁公司要求原告与第二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地仍为天宁公司,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与31日。2010年3月,才特好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才特好公司续订两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被告才特好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才特好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54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81382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6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经济补偿金13875元;八、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2月工资1765.50元(2775元-1009.50元);九、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3月工资2235元(2775元-540元)。被告天宁公司对原告的诉称辩称并诉称,被告天宁公司已经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又与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天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作为补偿社保费用,不应再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的休假不能跨年使用,也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偶尔有加班的情形,但均已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2月、3月期间,原告在接受企业培训,并未上岗工作,不应按照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后来主动辞职,并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天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被告天宁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不予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才特好公司对原告的诉称并辩称,才特好公司对原告的诉称辩称意见与被告天宁公司一致。被告才特好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179.94元。二、被告不予补发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工资1029.44元;四、被告不予补发原告2014年1月19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78.68元。原告对被告天宁公司的诉称辩称,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作出变更,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才特好公司的诉称辩称意见与对天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才特好公司对天宁公司的诉称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天宁公司对才特好公司的诉称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张靖悦到被告天宁公司工作。天宁公司未与原告张靖悦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2月,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才特好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已将张靖悦派遣至天宁公司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被告才特好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天宁公司向张靖悦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张靖悦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由被告才特好公司予以支付。2014年1月29日,张靖悦申请辞职。2014年2月12日,才特好公司向张靖悦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416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才特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4年2月1日-11日,原告张靖悦工资为540元,发放的当月工资实际为上月工资;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张靖悦于2009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天宁公司。2010年1月1日,被告才特好公司根据与天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张靖悦派遣至天宁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靖悦主动申请离职,被告才特好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其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此,张靖悦提出,天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天宁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张靖悦其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为本人签名,并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对于天宁公司向张靖悦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的情形,可视为其接受才特好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张靖悦支付工资。故此,张靖悦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应当认定,原告与天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天宁公司与张靖悦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依法应予解除。张靖悦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才特好公司向张靖悦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庭审中,天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张靖悦出具并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天宁公司提出的诉求尚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1年)。对于被告天宁公司提出张靖悦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此,才特好公司于2010年3月开始为张靖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天宁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天宁公司承担;被告才特好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补缴原告2010年1月-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尽到向本院提供向张靖悦支付工资的完整工资凭证的举证义务,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此,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对原告的工作天数应当按照全勤确定。天宁公司与张靖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宁公司未与张靖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应当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6元/月÷21.75天×1天+1206元/月×8个月=9703.45元。本院认为,张靖悦在天宁公司工作期间不满1年的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张靖悦与才特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者未依法安排张靖悦年休假的,应当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75元/月÷21.75天×200%×[15天+(42天÷365天×5天)]=3975.59元。原告称其2014年2月、3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数额。被告才特好辩称,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上岗工作,而是接受单位的培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相关的学习或培训应当被视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才特好公司应当补发原告2014年2月1日-11日工资:2775元/月÷21.75天×7天-540元=353.10元。本院认为,被告才特好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情形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天宁公司被安排至才特好公司,原告在天宁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才特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进行计算。故此,才特好公司应当向张靖悦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5元/月×5个月=13875元。此外,本院认为,张靖悦未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不应认定张靖悦存在加班。据此,张靖悦要求才特好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382元的诉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靖悦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3.45元(1206元/月÷21.75天×1天+1206元/月×8个月);二、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张靖悦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天宁公司承担;三、原告张靖悦与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四、驳回原告张靖悦对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张靖悦2010年1月至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才特好公司承担;六、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靖悦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59元{2775元/月÷21.75天×200%×[15天+(42天÷365天×5天)]};七、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2014年2月1日-11日工资353.10元(2775元/月÷21.75天×7天-540元);八、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靖悦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75元(2775元/月×5个月);九、驳回原告张靖悦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靖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靖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