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坤与钟祥市温峡庄氏石料厂、贺峰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坤,钟祥市温峡庄氏石料厂,贺峰,刘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民保字第00015号申请人陈坤。被申请人钟祥市温峡庄氏石料厂。住所地:温峡水库农业队。负责人贺峰。被申请人贺峰。被申请人刘安平。申请人陈坤与被申请人钟祥市温峡庄氏石料厂、贺峰、刘安平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陈坤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钟祥市温峡庄氏石料厂予以查封。申请人陈坤自愿用其所有的鄂A059**号小型越野客车、银行存款10万元提供担保。如申请错误,陈坤愿以上述担保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查封、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陈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诉前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钟祥市温峡庄氏石料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经营,但不得出售、出租、抵押、转让、合并分立等。二、对陈坤提供的担保鄂A059**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对陈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办理抵押、转移登记等权属变更手续;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坤负担。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