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谭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谭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肖海军,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谭保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肖海军诉被告谭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给被告,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0%,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谭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息2.0%,每月2日前支付本月利息。逾期未付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500元,连续10日未付利息时,视为违约,本合同同时终止,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其余内容详见该《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另查,温文锋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原告放弃了对温文锋的追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经核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超过法定标准,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谭保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