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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叶孔尚与王二浦、安庆市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孔尚,王二浦,安庆市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叶孔尚,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浦,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天柱路80号科技创业大厦210、211室。组织机构代码76082175-X。法定代表人:姚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君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组织机构代码X1045213-1。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公司员工。原告叶孔尚诉被告王二浦、安庆市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孔尚的委托代理人江天柱,被告王二浦、源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君君、平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孔尚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40分,王二浦驾驶皖HY10**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安广江堤行驶至安庆方向附近路段时,与正在过路的行人叶孔尚发生刮擦,致叶孔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二浦负全部责任,叶孔尚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孔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叶孔尚各项损失共74609.36元[医疗费12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30元/天×54天),营养费4320元(30元/天×144天),护理费17673.18元(101.57元/天×144天),误工费18109.76元(66.58元/天×272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8098元×8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7460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二浦、源潮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源潮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平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营养期认可90天,包含住院期间;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认可120天(包含住院天数);原告年事已高,从事农业劳动的可能性很小,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误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对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安庆居民生活水平,我司认可8000元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40分,王二浦驾驶皖HY10**号小型客车,沿安广江堤行驶至安庆方向附近路段时,与正在过路的行人叶孔尚发生刮擦,致叶孔尚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二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孔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孔尚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广泛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医嘱:休息三月,休息期间护理两人;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随诊。随后,叶孔尚先后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8月6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嘱休息两个月。叶孔尚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1295.1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叶孔尚及平保安庆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孔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叶孔尚因交通事故致叶孔尚颅脑损伤致智力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叶孔尚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为宜。叶孔尚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叶孔尚系农民。皖HY10**号小型客车为源潮公司所有,王二浦为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29.62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予支持;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53天,休息15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故营养费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支持12118.4元(12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交通费支持530元(53天×10元/天);原告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综合考虑其职业特点、生产现状及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19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支持4504.57元(203天×22.19元/天);鉴定费支持1900元有正式收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支持12956.8元(8098元/年×8年×20%);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79.39元。王二浦作为源潮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叶孔尚受伤,应由源潮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二浦负全责,且叶孔尚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平保安庆支公司全额赔付叶孔尚各项损失共计4917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叶孔尚49179.39元。二、驳回原告叶孔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安庆市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安庆市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1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孔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