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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贵州兴铁昌投资有限公司诉邓伟、原审被告贵州金东方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兴铁昌投资有限公司,邓伟,贵州金东方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湾溪街道滨江路火车站小货场。法定代表人周志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XXX。委托代理人郭昌荣、路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金东方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时芳,执行董事。上诉人贵州兴铁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铁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伟、原审被告贵州金东方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邓伟与兴铁昌公司���成口头协议。约定:邓伟向兴铁昌公司投资50万元,兴铁昌公司就邓伟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邓伟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其妻杨培静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汇入金东方公司。金东方公司于当日向邓伟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邓伟交来代收贵州兴铁昌投资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出纳郭燕”次日,金东方公司将代收的50万元投资款转给兴铁昌公司。兴铁昌公司收款后,既未确认邓伟的股东身份,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邓伟在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头协议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邓伟与兴铁昌公司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邓伟已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将5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兴铁昌公司是事实,兴铁昌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兴铁昌公司收取邓伟的投资款后,既未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为邓伟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对邓伟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其行为既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邓伟作为投资人,在兴铁昌公司的原因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其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兴铁昌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东方公司履行的是代收代付义务,且已履行完毕,故邓伟对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伟与被告贵州兴铁昌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二、被���贵州兴铁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邓伟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贵州兴铁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铁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伟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伟负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兴铁昌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加以认定并径行判决,明显违背事实真相及法律规定。2013年初,邓伟与兴铁昌公司原股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邓伟出资50万元增资入股兴铁昌公司,全体股东持股比例以及股东权益按新增加后的注册资本即1050万元计算。���据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及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的规定,标的公司本身并不持有自身股权。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份权益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转让款项属于股东个人财产无需交付标的公司。而增资扩股是指公司有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额扩大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其增资款项应当交付给标的公司。邓伟投资的款项实际收取人是标的公司,因此,双方的协议属于增资扩股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二、一审判决认定兴铁昌公司未对邓伟股东身份进行确认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一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兴铁昌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增资扩股的工商办理,双方达成增资扩股权协议后,应当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积极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邓伟将增资款交付标的公司后,长期��消极态度,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邓伟对此是有责任的。现在公司出现亏损,其提出退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人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并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无论是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适格被告应当是与邓伟达成协议的原股东,而不是兴铁昌公司。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原股东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邓伟没有提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邓伟已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将5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兴铁昌公司,兴铁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邓伟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兴铁昌公司没有按照协议让邓伟成为兴铁昌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已经违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邓伟作为投资人,在兴铁昌公司的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请求解除与兴铁昌公司的口头协议,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兴铁昌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公司增资扩股,兴铁昌公司不��公司股东,没有转让股权之权利,应当驳回邓伟的诉讼请求。虽然兴铁昌公司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其在口头协议中承诺让邓伟成为公司的股东,合同成立生效后这一承诺对兴铁昌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其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一审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由于兴铁昌公司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贵州兴铁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员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