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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众利焊具有限公司与浙江众利焊具有限公司、翁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众利焊具有限公司,翁向阳,马惠儿,应健禄,应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施耿。委托代理人:黄蒙。委托代理人:王露娜。被告:浙江众利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君。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翁向阳,。被告:马惠儿,。被告:应健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应君。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众利焊具有限公司、翁向阳、马惠儿、应健禄、应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6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08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