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焦桂香与吴兰飞、李冬梅、胡奎东、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香,吴兰飞,李冬梅,胡奎东,朱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焦桂香,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兰飞,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胡奎东,男,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朱永明,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焦桂香诉被告吴兰飞、李冬梅、胡奎东、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徐冬冬,被告吴兰飞的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胡奎东、朱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桂香诉称:吴兰飞与李冬梅系夫妻,2014年2月27日,吴兰飞、李冬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焦桂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由胡奎东、朱永明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担保,保证期限自该借款期限到期日起两年内。吴兰飞、李冬梅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观区集贤南路89号帆布制品厂综合楼某单元某室进行抵押。现各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无还款意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吴兰飞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84000元;2、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8分,借款后,被告按此标准先后支付了48000元利息,因月息8分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请求抵扣本金;3、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李冬梅、胡奎东、朱永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吴兰飞、李冬梅因经营需要,与焦桂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吴兰飞、李冬梅向焦桂香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若借款到期后吴兰飞、李冬梅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则每天按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朱永明、胡奎东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当日,焦桂香应吴兰飞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000元至胡奎东账户,支付现金104000元给吴兰飞、李冬梅,另16000元作为2014年2月27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先行扣除,总借款即为200000元。借款后,吴兰飞、李冬梅按照本金200000元、月息8分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吴兰飞、李冬梅于2014年2月27日向焦桂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吴兰飞、李冬梅以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89号帆布制品厂综合楼某单元某室(房产证号:500620**)作为抵押,逾期不还,该房产归焦桂香所有。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款合同、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即184000元偿还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收取的48000元利息中超出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该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借款本金184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738.7元,被告共支付利息48000元,超出部分为34261.3元,故吴兰飞、李冬梅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49738.7元(184000元-34261.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故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8日。李冬梅、胡奎东、朱永明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兰飞、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焦桂香借款149738.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奎东、朱永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兰飞、李冬梅负担,被告胡奎东、朱永明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