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文跃与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跃,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跃。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39-612-3-1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文跃与原审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瑞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王文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跃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文跃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300.00元,担任模板工。2012年3月26日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连市体育中心媒体中心20层搭建承重架时,由于3月25日晚加班,2号塔吊钢丝绳吊起的大模板没有放下,在塔吊第一吊大模时,刮到东边2号墙上的钢筋,由于大模没有加固好,使大模板向西倒下砸伤原告。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联,两次住院共计76天。受伤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835.00元。2013年11月21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劳工伤认字第07131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原告被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4月25日,因被告拖欠、克扣申请人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排除原告合法权利,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双方针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裁决书的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11,75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00元、医疗费5,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00元、护理费7,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00元,合计127,820.00元。原审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其他均同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模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3,300.00元。2012年3月26日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连市体育中心20层搭建承重架时被砸伤,后被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日,共计68日;之后又于2013年12月2日入住该院取内固定装置,同年12月10日出院,计8日;两次住院共计76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经大连金州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原告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定为伤残八级。被告按月工资2231.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9日,原告从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41.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款项,但未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单据金额为5,835.12元,核减75.00元,实际报销金额为5,760.12元。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报销金额为1,768.00元,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报销金额为208.00元,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报销金额合计为1,976.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工伤待遇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27.58元;返还医疗费5,7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00元;合计69,563.70元;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00元、医疗费5,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00元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保险,致使原告少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759.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00元,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76天属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27.59元(3,300.00元/月×2个月+3,300.00元/月÷21.75天×16天),因原告无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停工治疗,故对于其主张的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5天后受伤进行治疗,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于受伤两年零一个月后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原告首先提起,原告又无据证明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00元、医疗费5,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27.59元,合计69,63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文跃已预交),由原告王文跃负担。王文跃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公司故意拖欠工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和金额过低;一审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以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未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王文跃受伤后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公司积极为其安排治疗,但个人不配合办理工伤手续,也不到公司工作,所有的损失都是王文跃个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留薪期一审认定无误;要求护理费没有证据;社会保险缴费是按照大连市统一的农民工标准缴的,与企业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王文跃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和数额。关于上诉人王文跃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虽然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未为上诉人王文跃发放入职至受伤时的工资,但上诉人王文跃入职仅五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双方此后即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而上诉人王文跃在仲裁阶段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王文跃与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之间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文跃关于应由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文跃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因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并无异议,故争议焦点仅为停工留薪期时长。上诉人王文跃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联,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将其伤情认定为八级伤残,故结合上诉人王文跃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仅将住院时间认定为停工留薪期显系过短,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王文跃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文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关于上诉人王文跃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上诉人王文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支出,而相关鉴定或医嘱也未有需护理的表述,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文跃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节,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已为上诉人王文跃缴纳了社会保险,如上诉人王文跃认为被上诉人常瑞建设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此争议非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跃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文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00元、医疗费5,8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合计80,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文跃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