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立行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宁风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宾立行初字1号起诉人宁风,退休教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起诉人宁风的行政起诉状,诉称:2014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公函给横县教育局,按文件规定起诉人宁风的工资每月增加到3326元。起诉人宁风已领到2014年6月、7月两月工资,每月332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连续6个月横县教育局扣减起诉人宁风工资共4596元(每月分别扣减700元+700元+700元+1096元+700元+700元=4596元)。此事,起诉人多次到教育局反映情况,但都没有得到解决。为此,起诉人宁风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横县教育局从现在起发给起诉人宁风每月工资3326元和补发起诉人宁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共6个月被减工资459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宁风认为横县教育局扣减其工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宁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宁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金静审判员 韦光亮审判员 闭润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