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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齐某某,男,务农。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务农。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胡玉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胡搅蛮缠、长期吵闹,给我的生活带来恶劣影响。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我们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齐新来、齐新慧由我抚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对老对小都是尽到自己的责任的,没有什么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于2001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齐某甲(2002年4月12日生)、女孩齐某乙(2011年4月12日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且长期在上海打工。2014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向��院提出如上所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双方曾经产生矛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且生育两个孩子,从稳定婚姻家庭的角度考虑,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应当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