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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彦诉被告赵天、第三人李树文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彦,赵天,李树文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洪彦,男,1954年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赵天,男,1973年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第三人李树文,男,1955年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上列当事人因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洪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彦撤诉。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张洪彦负担。审 判 长  丛 立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