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长街道二凤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朝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菱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鲁建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广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经伟,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简称富信公司)与被告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简称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梅、王国田,被告亚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广华、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9月,我公司按照与亚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供给该公司铜丝6186338.96元,该公司付款5424915.8元,下余761423.16元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亚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1423.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富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7份,证明两公司存在铜丝买卖关系。2、收货人为亚光公司的富信公司销售出库单12份,证明亚光公司收到富信公司总金额为6186338.96元铜丝。3、增值税发票9份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富信公司已开票6186338.96元,亚光公司已付款5424915.8元。4、富信公司明细账1份,证明亚光公司付款5424915.8元,与其他证据一致。5、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亚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5月28日和5月29日总金额为3561500元两份买卖合同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合同;其余5份买卖合同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对证据2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均为该公司员工签名无异议,其中5月28日1份、5月30日2份、6月1日1份、6月3日1份、6月4日1份共6份金额3527526.22元出库单上的货物未收到,之所以在收货人栏签名是为了完善发票手续;其余6份出库单无异议。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二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4月29日和第一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5月28日,表明存在先开票的情况。对汇款凭证无异议,付款金额多于我公司实际购买货物金额原因,是按照太极公司的要求付款给富信公司。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亚光公司辩称:双方交易是货到付款,我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即支付了全部货款。富信公司主张的货款761423.16元,因该公司实际未交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亚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富信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6份,证据来源为扬州晔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上述出库单除收货人系扬州晔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签名外,其余内容与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5月28日至6月4日6份销售出库单完全一致,进一步证明亚光公司未收到6份出库单上的货物。对亚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富信公司质证意见:亚光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系复印件,且该出库单复印件也载明购货单位为亚光公司,至于货物送到何单位,是我公司根据亚光公司的安排。综上,我公司不认可亚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认证如下: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亚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系富信公司单方制作但其证明目的与汇款凭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亚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亚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富信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富信公司、亚光公司共签订《买卖合同》7份,约定富信公司为亚光公司提供铜丝,合同总金额6308600元,货到当天付款,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富信公司向亚光公司开出6份总金额3527526.22元销售出库单,并由亚光公司员工签名收货。亚光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1日,富信公司向亚光公司开出6份总金额2658812.75元,并由亚光公司员工签名收货。亚光公司认可收到2658812.75元货物。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11日,富信公司共向亚光公司开具9份总金额6186338.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公司期间,亚光公司共向富信公司付款5424915.8元。现富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亚光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61423.1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信公司为证明与亚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供了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凭证。而亚光公司对存有争议的6份销售出库单,提供了收货人为扬州晔荣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6份销售出库单,抗辩与富光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该证据系复印件,富信公司庭审中陈述系受亚光公司安排送货,结合亚光公司对6份销售出库单已签收的事实,可以认定就争议的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富信公司已交货,且亚光公司确认收货。综上,亚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据其主张,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富信公司与亚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出卖人富信公司送货6186338.97元,亚光公司付款5424915.8元,余款761423.17元未付。《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买受人亚光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信公司要求亚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1423.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货款76142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4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5834元,由被告扬州亚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