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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某组某户某号被害人田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白色喜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坐垫下有黄色皮质钱包1个(无法鉴定)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利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