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段光全与宋欠昌、孙月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全,宋欠昌,孙月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段光全。被告宋欠昌。被告孙月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法定代理人于振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光全与被告宋欠昌、孙月珍、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欠昌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段光全、被告孙月珍、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光全诉称,2013年12月25日,宋欠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欠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孙月珍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宋欠昌与我系夫妻关系。我方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本次事故中我方还造成车损,希望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驾驶人宋欠昌系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7时40分许,宋欠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瓦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方线路口处,与原告段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TH90牌两轮摩托车沿华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向北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段光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光全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内外踝骨折,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882.05元,另被告孙月珍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及痕迹比对费3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5日,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段泊岚镇刘家庄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段光全不在其村居住,在即墨市刘家庄中心社区府前街中心卫生院东侧居住,并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其个体工商信息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65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8882.0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772元(42688元/年×75天)、误工费15438元(42688元/年×132天)、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元、车损65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原告共诉请118090.6元。另查明,被告孙月珍系鲁B×××××号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宋欠昌与被告孙月珍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被告孙月珍车辆也造成了损失。诉讼中,原告段光全与被告孙月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段光全损失外,由被告孙月珍当庭赔付原告段光全损失2000元,原告段光全与被告孙月珍其它权利均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就双方损失部分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它纠葛。本院认为,原告段光全与被告孙月珍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价格鉴定费、痕迹比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酌定97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标准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8882.0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8322元(110.96元/年×75天)、误工费11344.48元(42688元/年×97天)、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70元、车损65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共计121062.5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522.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17522.0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190.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车损等共计10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1240.48元(10000元+90190.48元+10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月珍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诉讼中,原告段光全与被告孙月珍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光全损失101240.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段光全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段泊岚支行卡号为62×××7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段光全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段泊岚支行卡号为62×××7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