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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女。辩护人杨兰,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薄某某在担任上海娜薇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保管公司印章、银行卡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差旅费、奖金等名义提取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7万元归个人使用;并将公司资金人民币30万元转账借贷徐志浩,后薄某某以个人帐户收取该笔还款,归个人使用。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侯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娜薇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归己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薄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