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冉洪猛与武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洪猛,武隆县人民政府,武隆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洪猛,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住重庆市武隆县桐梓镇。委托代理人代祖昌,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国,县长。委托代理人冯亿国,武隆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在华,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武隆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冉茂云,村民小组长。冉洪猛不服武隆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撤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将本案移交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冉洪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80年至1981年期间,武隆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李某某(冉洪猛之妻)家庭取得自留山“花丘堡”林地及管理山“小茶元(园)、羊二坡、小梁子、柑子树坪、大岩脚、瓦厂梁子下段”林地,但未经确权登记。1988年,第三人以冉洪猛家有5人因农转非,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为由退出了李某某家相应的承包土地和山林。李某某对此不服便长期上访。2007年8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解决方案中》载明:(原杉茶村二农业社)关于1988年农业社处理划给农户的柴林、荒山的问题,因对李某某5人口柴山林权、荒地处理有误,现经多方协商确定退还给本人管理使用。2008年12月8日召开了乡村干部参加的会议,就李某某家林权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同年12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解决遗留问题的结案》中载明:按照上级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归还李某某5口人的柴山、林权荒地的使用管理权,归还的地块分别为小梁子、柑子树坪、小茶园、羊二坡、瓦厂梁子全部、大岩脚等地,清算了李某某1988年转户口以来尚欠农业社的各项债务,即1988年承包5口人的田地,一年人平交30元,应交150元;村社公路修建投资1050元。2010年6月,李某某以其丈夫冉洪猛的名义申办“花丘堡、小茶园、羊二坡、小梁子、柑子树坪、大岩脚、瓦厂梁子(全部)”林地的林权登记,林木林地使用权利人为冉洪猛。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载明时间为2009年9月5日。之后,第三人认为冉洪猛已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资格承包该组织的山林、土地,且林权登记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林权登记时间即确权时间在申请登记表盖章前作出,武隆县人民政府办理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程序违法,于2013年3月12日向武隆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武隆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走访村民,听取了冉洪猛和村民小组的意见,调查了李某某家人林地使用情况以及村民小组对林地的分配情况,审查了2010年李某某家林地申报的有关资料,发现李某某家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申报表中存在部分问题,该表上签字栏内有的签名不属实,不系表内载明的人亲自所签名,且登记机关在办理林权登记时,没有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武隆府行处(2013)6号决定,撤销了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武隆县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造册和颁发证书具有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对武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冉洪猛的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提出异议,向武隆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该林权证申请,武隆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原登记机关在办理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时,未按规定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径行作出林权登记并向冉洪猛颁发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且冉洪猛申请时间为2010年6月,而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载明时间为2009年9月5日,即林权证在冉洪猛提出申请之前便作出。因此,武隆县人民政府认定登记程序违法的事实成立。故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冉洪猛要求撤销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隆府行处(2013)6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决定并恢复此证持有人为冉洪猛的诉讼请求。冉洪猛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武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武隆府行处(2013)6号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要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隆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武隆府行处(2013)6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其对武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3、冉洪猛调查笔录,拟证明冉洪猛家1980年没有取得林权证,现与第三人有林权争议。4、许某甲调查笔录,拟证明冉洪猛家林地范围及否认其在冉洪猛申办林权证申请表上签名。5、冉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林权争议解决经过及否认其在冉洪猛申办林权证申请表上签名。6、曾某甲调查笔录。7、蒋某某调查笔录。8、冉某甲调查笔录。9、许某乙调查笔录。10、于某某调查笔录。证据6-10拟证明被调查人否认其在冉洪猛申办林权证申请表上签名。11、胡某甲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否认其在冉洪猛申办林权证申请表上两处签名,认可一处签名。12、黄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否认其在冉洪猛申办林权证申请表上签名,认可勘测界定书上签名,但不清楚冉洪猛家林地范围。13、冉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其没有给冉洪猛家填过林权申请表。14、谭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办理冉洪猛的林权登记没有进行公告。15、冉某丙调查笔录,拟证明冉洪猛家林地范围及协调解决过林地争议。16、胡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洪猛林地的范围与四至界限。17、曾某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林地争议解决情况。18、冯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林地争议解决情况,未形成书面依据。19、冉某丁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退出冉洪猛家5口人林地,未将瓦厂梁子上段承包给冉洪猛家。20、武隆县桐梓区公所桐所发[88]23号文件,拟证明关于农转非后农户林地收归集体的有关规定。21、冉某戊调查笔录,拟证明冉洪猛家落实林权时的家庭情况以及林地划分的概况。22、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拟证明对本社林权纠纷、林权证发放进行核实和认定情况。23、第三人的《证明》。24、《承包协议书》。证据23-24拟证明第三人已将瓦厂梁子林地发包给冉某。25、现场勘验图,拟证明对村民小组与冉洪猛争议林地的现场勘验情况。26、武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与登记资料,拟证明冉洪猛自己填写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及该表上相关人员签名不实,登记申请程序不合法。冉洪猛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冉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冉洪猛家落实了7个人的柴山及范围。2、武隆县司法局桐梓司法所《通知》,拟证明该所于1990年通知赵某某等人出席会议,解决冉洪猛家有关农业社问题。3、武隆县信访办公室《群众来信来访信访告知单》,拟证明武隆县信访办公室于2007年5月10日告知李某某反映的林权争议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第三人的《解决方案》和《解决遗留问题的结案》,拟证明关于1988年农业社因对李某某家的柴山林权、荒地处理有误,现确定退还给本人管理使用及具体解决意见和解决遗留问题的意见。5、李某某申请、《林权勘界定书》、《林地登记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办理武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登记情况。6、武隆府行处(2013)6号撤销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7、冉洪猛《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3)7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隆府行处(2013)6号《武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决定》。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冉洪猛举示的证据与武隆县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中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对武隆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冉洪猛的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有异议,向武隆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该林权证的申请。武隆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发现原登记机关在办理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时,未按规定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径行作出林权登记并向冉洪猛颁发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且冉洪猛申请时间为2010年6月,而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载明时间为2009年9月5日,即林权证在冉洪猛提出申请之前就已作出。据此认定原登记机关在办理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过程中,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遂作出武隆府行处(2013)6号决定。本院认为,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隆府行处(2013)6号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冉洪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武隆县人民政府撤销武隆林证字(2006)第13010300451号林权证后,应当对该证所涉及的林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洪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