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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绰号鬼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腾鳌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单某(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3月8日17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村某市场附近,因琐事持镐把将宋某(被害人,男,49岁)、宋某某(被害人,男,47岁)、张某某(被害人,男,50岁)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属伤残七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宋某下颌骨损伤属轻伤;宋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另查,被告人吴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宋某、宋某某、张某某已自愿达成和���,共赔偿被害人宋某、宋某某、张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单某、洪某、吕某某、万某某、李某某、侯某、董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和解协议、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