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承坤,教师,中共党员。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尹承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许,在东平县新湖镇某村,被告人尹某因会车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乙用拳头打击尹某头部,被告人尹某遂持伸缩警棍击打王某乙左手部、肩部,王某乙持拖拉机摇把击打尹某头部,双方互有损伤。经鉴定,王某乙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电话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尹某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关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民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先行出手殴打被告人,该行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