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云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与大屯西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与同车道内周某某驾驶的云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78.62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已向云XXXX**号车车主赔偿修理费、误工费等费用38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