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南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南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新摩尔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黄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星、王思蒙,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南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学府人家*幢*****号。法定代表人陈荔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德飞、张建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南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星、王思蒙,昆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德飞、张建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南悦公司与九州公司省老年活动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南悦公司向项目部提供钢材,初步约定供货数量为154.4吨,但以双方实际交易数额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需方必须在2011年1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赊销期满后付款的,逾期按每天每吨加收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元作为违约金进行累计结算;纠纷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悦公司按约定及九州公司的实际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4月23日,双方对南悦公司所供钢材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南悦公司共向九州公司提供不同型号钢材291.334吨,九州公司尚欠南悦公司货款1583790.6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代表项目部与南悦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刘子学,九州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刘子学系项目部负责人,收货人杜卫东系刘子学的员工。2012年4月23日的钢材明细确认单系刘子学与南悦公司签订。南悦公司为主张权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九州公司:支付南悦公司钢材款1583790.66元;向南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0914.17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收8元计算),并以此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九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南悦公司与九州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南悦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九州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南悦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九州公司辩解南悦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其供货没有达到291.334吨,且九州公司已向南悦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货款。九州公司没有违约的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九州公司关于刘子学被限制人身自由,合同是被迫签订的,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且双方约定过在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现工程仍未进行结算的抗辩,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南悦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50914.17元,南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九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故不予支持。但鉴于九州公司的违约确实对南悦公司的物品、资金形成占用,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酌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双方结算后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九州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九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悦公司货款1583790.66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南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九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昆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悦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1、杜卫东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实际交易中都应当由杜卫东进行签字,故对没有杜卫东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且有杜卫东签字的四张供货单的数量能与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数量相吻合;2、有刘子学签字的三张供货单系刘子学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而签订的,没有相应的供货事实,这与刘子学在公安所作笔录能相互印证,且送货人和收货人均发生了变更,原审法院对以上疑点未进行查明;3、从调取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谭新民、浦勇、字荣书都去找刘子学收款,刘子学也已向三人支付过货款,并持有支付货款的收条,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原审关于对“调取证据1”的认定模糊不清、且未对证明目进行说明;2、除南悦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买卖的标的物已交付给九州公司。被上诉人南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九州公司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0年4月23日对钢材数量和货款进行了确认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的钢材数量和尚欠货款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未对谭新民代表南悦公司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南悦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钢材数量和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有异议,确认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对于九州公司提出的异议1和南悦公司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为“2010年4月23日”确系笔误,应当以钢材明细确认单上记载的2012年4月23日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九州公司提出的异议2、3,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在下文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南悦公司向九州公司提供钢材的数量是多少?二、九州公司是否向南悦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三、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一,南悦公司向九州公司提供钢材的数量是多少?首先,二审中,九州公司提出刘子学在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送货单和2012年4月23日确认单上的签字系受胁迫而作出的,九州公司没有收到与三张送货单相对应的钢材,更未进行过对账的抗辩主张,其主要依据是原审法院调取的字荣书、唐晓琴、蒲勇、谭新民、刘子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南悦公司认为以上笔录不能证明刘子学受胁迫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笔录中记载:字荣书、蒲勇代表南悦公司去找刘子学收款,未对刘子学采取控制、威胁、殴打的行为,也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等内容。不能证明刘子学受胁迫的事实,九州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九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刘子学系项目部负责人,其分别在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收货人予以变更,刘子学的签收行为系代表项目部对货物的签收,能够与其签字的作为结算依据的确认单相互对应。最后,项目部系九州公司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其责任应当由九州公司进行承担,可以认定南悦公司向九州公司提供1583790.66元钢材的事实。针对争议二,九州公司是否向南悦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首先,二审中,九州公司主张支付了30万元货款,其依据是原审中九州公司举证的五份收条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九州公司向南悦公司支了30万元货款。南悦公司认为九州公司的付款方式不能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约定付款方式相一致,对五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内容,字荣书、蒲勇为南悦公司委托的收款人,能够与有字荣书、蒲勇签字的2012年5月7日收条相互印证,南悦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南悦公司仍当庭表示对字荣书、蒲勇的签字不申请鉴定;谭新民不是南悦公司的授权对象,其出具的收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5月7日的收条予以采信,对收款人为谭新民的四份收条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关于支付款项的约定:钢材款结算款项需全部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方为付款完毕(对公账户:农行昆明龙庭支行,账号:24027201040003181,或陈荔新个人账户:6228460860006940218,开户行:农行昆明工人新村支行)。九州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支付货款,而是将款项支付给字荣书、蒲勇个人,不能认定九州公司已履行了七万元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九州公司关于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九州公司仍欠南悦公司货款1583790.66元。针对争议三,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南悦公司按约向九州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后,九州公司应当按约向南悦公司履行支付1583790.66元钢材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九州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向南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7元由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