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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洪汝。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溪元。原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定作具有其公司特色的PVC胶边、木纹纸等家具配件。但自从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拖延支付原告的加工款,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1640008.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64000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样本,原告根据样本采购材料进行加工。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向原告发出采购订货单,确定物料的规格、编号、单价、数量、交期、月结60天等,原告根据采购订货单的内容送货至被告或者被告指定工厂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并出具采购材料收货单予以确认,送货单中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48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的款项共计211567.02元(其中12月加工费为96606.97元、2014年1月加工费为25860.05元、2014年3月加工费为61692元、2014年4月份的加工费为27408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11月的加工费,并提供了相应的收单收据,收单收据注明收到原告所交2013年1月至11月的送货单、入库单、发票,确认2013年1月份加工费为228612元、2月份加工费为44036元、3月份加工费为252312元、4月份加工费为336659元、5月份加工费为113916元、6月份加工费为172277元、7月份加工费为17628元、8月份加工费为9528元、9月份加工费为35134元、10月份、11月份加工费为3354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份部分加工费,尚欠1月份部分加工费110620.85元未付,故以诉称理由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收单收据、产品样本、收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订货单、送货单、产品样本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1640008.9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单收据、送货单、收货单计算,被告实际拖欠金额应为1639101.87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货单中明确约定为月结60天,在送货单中注明是月结48天,故案涉加工费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1月的加工费110620.85元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2月份的加工费44036元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3月份的加工费25231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4月份的加工费336659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5月份的加工费113916元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6月份的加工费172277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7月份的加工费17628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8月份的加工费9528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9月份的加工费35134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10、11月份的加工费335424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12月份的加工费96606.97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1月份的加工费25860.05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3月份的加工费61692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4月份的加工费27408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3910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年1月的加工费110620.85元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2月份的加工费44036元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3月份的加工费25231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4月份的加工费336659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5月份的加工费113916元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6月份的加工费172277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7月份的加工费17628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8月份的加工费9528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9月份的加工费35134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10、11月份的加工费335424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12月份的加工费96606.97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1月份的加工费25860.05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3月份的加工费61692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4月份的加工费27408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8元,原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68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