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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波犯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205号罪犯王波,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五监区服刑。遵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获评综合记功一次。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