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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辩护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筠、被害人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何、廖茂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陈某乙来到被告人陈某甲的铝合金门市部,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将他家原先未安装完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完,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并抓扯。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捅伤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胸部和左手手臂,致被害人陈某乙左手臂桡神经断裂。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陈某乙之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未逃离现场,等待警察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便离开居所地,2014年4月24日经其亲属规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陈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经亲属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