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燕、石晋鹏诉被告XX林、十堰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燕,石晋鹏,XX林,湖北省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李成燕,女。原告石晋鹏,男。法定代理人李成燕,系石晋鹏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丁凌、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林,男。被告湖北省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伟,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群林,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东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成燕、石晋鹏诉被告XX林、十堰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燕、石晋鹏的委托代理人丁凌、潘玉增,被告XX林、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林,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燕、石晋鹏诉称,2013年l2月6E7时45分,XX林驾驶鄂C576**(临时牌照)号东风中型货车,在南阳市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00KM-500KM时,撞上同同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成燕(载石晋鹏),造成李成燕、石晋鹏受伤。后经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成燕颜面部外伤、脾挫裂伤:石晋鹏受伤后昏迷多日,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侧膈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肝右叶挫伤、腹膜后血肿、双肺挫伤并血气胸。二原告受伤后各住院26天,李成燕花费医疗费12383元,石晋鹏花费医疗费48317元。二原告受伤至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由于无钱继续治疗,石晋鹏被迫放弃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被告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湖北省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固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1694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林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十堰物流公司辩称同上。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该符合医疗标准,不符合部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l2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XX林驾驶鄂C576**(临时牌照)号东风中型货车,在南阳市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00KM-500KM时,撞上同向行驶原告李成燕驾驶的载原告石晋鹏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成燕、石晋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9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XX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燕、石晋鹏不承担责任。被告XX林驾驶的鄂C576**(临时牌照)东风中型货车系被告十堰物流公司所有,被告XX林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即被送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李成燕入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脾挫裂伤;2、颜面部外伤。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成燕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嘱其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上腹部彩超或CT,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李成燕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2383.20元。原告石晋鹏入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肺挫伤;3、右侧胸腔血气胸,4右侧膈疝,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肝右叶挫伤7、尿道损伤,8、骨盆、腹膜后出血、9、腹腔实质脏器损伤,10、消化道穿孔?2013年12月10日,原告石晋鹏行“膈肌修补术”。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石晋鹏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水痘;2、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3、右侧膈疝;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肝右叶挫伤;6、腹膜后血肿;7、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至此,原告石晋鹏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8487.6元。2014年7月1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晋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晋鹏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膈肌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至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石晋鹏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2014年9月15日,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成燕所有的屹峰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的价值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2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2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10元。原告李成燕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李成燕、石晋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赵营4组29号。经南阳市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及光彩大市场物业办公司证明,并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成燕自2010年起在该市场经营汽车音响用品,吃住在该店。另查明,①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XX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成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成燕及乘坐人原告石晋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XX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成燕、石晋鹏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成燕、石晋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XX林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林系被告十堰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因被告XX林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十堰物流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成燕、石晋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李成燕:(1)医疗费12383.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2383.20元。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剂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约房出具的420元定额发票,无具体药品名称、无购买姓名、无日期,原告也无医嘱加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8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114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此,酌定为60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为80元/天×60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4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4)营养费7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4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5)护理费19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4天,其请求按80元每天计算,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另行计算91天,本院认为,原告处于幼儿时期,即使没有此事故的发生仍需要人照顾,且出院医嘱并未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80元/天×24天×1人=1920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51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5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成燕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李成燕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253.20元。原告石晋鹏:(1)医疗费4848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000元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484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25=750元。(3)营养费75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25=750元。(4)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8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80元/天×25天=2000元。(5)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原告随其母亲在城市居住、生活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多一个10级伤残增加1%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260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11002.87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132256.07计,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故,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256.07元(132256.07元-122000元)由被告十堰群利工业园物流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原告李成燕、石晋鹏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成燕、石晋鹏赔偿金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十堰群利工业园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成燕、石晋鹏10256.07元。三、驳回原告李成燕、石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鉴定费950元,共计4638元,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XX林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牛 娅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