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凤君与赖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君,赖顺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李凤君,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顺斌,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李凤君与被告赖顺斌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君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承包了郫县古城镇逸树美家二期的铁花栏杆安装工程,后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安装。安装完成后经结算劳务费用共计26072元被告拒绝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607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赖顺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3日被告赖顺斌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元、9000元、10072元的工时费结算单三份,合计金额26072元。原告李凤君主张被告赖顺斌拒不支付以上费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6072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工时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顺斌向原告李凤君出具工时费结算单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赖顺斌对于其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工时费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赖顺斌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用260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顺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君人民币26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赖顺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许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茂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