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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检测西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3101-3。法定代表人田守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生,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3621-1。法定代表人朱为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守玉和委托代理人杨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润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同力重工牌非公路自卸车两台(型号:TLK190L),货款总额为5914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且目前车辆已经在正常使用状态。截止到现在,被告仅仅支付了首期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9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9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天润公司(出卖人)与通业公司(买受人)之间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非公路自卸车,规格型号为TLK190L,数量为2台,总金额为591400元;2.结算方式和时间:签订合同后支付首期货款20万元,余款391400元分12个月逐月支付;3.签订合同后,出卖方自收到首期货款时起30个工作日内使产品具备可以发车状态并发车;4.违约责任: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5.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或连续2期逾期,乙方自愿承诺,该分期还款计划将全部提前到期,并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剩余全部货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通业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用车及付款时间延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天润公司按照通业公司要求于2014年7月6日已将车辆运抵迁安市蔡园镇横山子村附近铁矿上,并将通业公司每期向天润公司支付欠款额及付款时间明细更改如下:2014年8月10日支付3.94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3.2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3.2万元。诉讼中,天润公司称通业公司仅支付了首期货款20万元,剩余款项3914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润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天润公司与通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通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通业公司已有2期货款逾期未付,天润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通业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91400元并要求通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润丰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一千四百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三十九万一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姗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