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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振泉盗窃罪,张振泉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70号罪犯张振泉。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泉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原判决时缴纳1万元,执行期间原缴纳4千元,本次缴纳6千元)。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二次作出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振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振泉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振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