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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邝某某(又名邝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原告的姐姐共借款89000元给被告做生意,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7年9月25日,被告把家里的钱全部带出离家,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目前已经分居六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邝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民政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邝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并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9月双方开始长期分居,并互不来往。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既不沟通、也无联系,足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财产、债务及其他经济状况无法查清,为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审 判 员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永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