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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何某乙,杜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死者何梓尧之母及伤者。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伤者。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死者何某某之父。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住兰西县。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负责人冀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长远、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何某乙、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羽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超速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肇公路德裕农场加油站门前时,追尾撞至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致使张某某及三轮车上乘车人李某某、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杜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28783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7689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4606元;赔偿何文滨经济损失74460元。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杜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赔偿款,以后再向杜某某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超速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肇公路与依丹公路交口处超车时,将同方向苏某某驾驶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苏某某受伤,杜某某驾车逃逸。在附近执勤的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后驾车追赶,杜某某行驶至哈肇公路德裕农场加油站门前时,追尾撞至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致使张某某及三轮车上乘车人李某某、何某某(男,2011年3月9日生)受伤,三轮车严重损毁。交警赶到现场后将杜某某抓获,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何梓尧经抢救数日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何梓尧系生前因头部摔跌致平面钝性物体引起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鉴定人张某某右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拾级伤残,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肩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拾级伤残,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肆周。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死者何某某是二人婚生子。2012年4月15日,李某某与何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何某某由李某某抚养,何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何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尸检费900元。何梓尧住院抢救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6293.40元,其中医疗费13213.40元、护理费548元(137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1932元。李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82721.20元,其中医疗费27899.20元、护理费2329元(137元×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9472元(64元×148天)、法鉴费450元、交通费827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张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49892.10元,其中医疗费1500.6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4个月)、法鉴费450元、交通费747.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28日14时许,交警崔兆山、李智勇等人在哈肇公路执勤时,发现一辆夏利牌轿车将一辆两轮摩托车刮倒后逃逸,交警驾车沿途查找肇事车辆,至德裕镇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该辆轿车又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交警立即抢救伤者并将轿车驾驶人控制。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丈夫张某某驾驶三轮车,其与孩子何某某坐在车上,行驶到加油站门前时,被后面上来的一辆轿车撞了,其被撞到路中间,意识不清,醒来时看见警察在抓轿车驾驶员,其三人受伤后被警察送到医院。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驾驶三轮车拉载妻子李某某及孩子何梓尧在哈肇公路行驶至加油站门前时,被后面来的车给撞了,其三人都被撞伤了,后被警察送到医院。4、证人苏某某证言: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哈肇公路与依丹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被后面驶过来的一辆小车刮倒摔在地上,其受伤昏迷,之后的事情不清楚。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夏利车沿哈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一辆两轮摩托车时,好像刮蹭了一下,其继续向前行驶到德裕村农场附近弯道处,准备超一辆电动车时,因对面驶来一台货车,其躲闪就把三轮车撞了,当时车速100迈左右。其没有驾驶证。这台车是今年买的二手车,有强制保险。6、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碰撞前速度为84.3km/h。该轿车右后侧与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左前侧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该轿车右前部与宝岛牌三轮电动车后部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7、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某某系生前因头部摔跌致平面钝性物体引起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8、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右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拾级伤残,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肩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拾级伤残,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延长医疗肆周。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踝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伤后治疗肆个月医疗终结。9、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何梓尧无事故责任。10、依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特征等具体情况。11、卖车协议:2014年1月12日,杜某某以18000元购买李秋雷的×××号夏利牌轿车一辆。1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具体情况。13、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4、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事调解书:李某某与何某乙于2012年4月15日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李某某抚养,何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15、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及医疗票据:何某某实际住院4天、李某某实际住院17天,支付何某某的医疗费13213.40元、李某某的医疗费27899.20元。16、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何某某鉴定费900元、李某某鉴定费450元、交通费827元,张某某鉴定费450元、交通费747.50元。17、张某某的诊断书、医疗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张某某受伤情况,支付医疗费1500.60元。18、依兰县名典电动车商店收据:张某某于2014年9月7日以3300元购买宝岛牌三轮车一辆。19、依兰农场兴鑫批发部证明:张某某在批发部务工,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损失不足部分由杜某某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关于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诉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害人何某某某系李某某与何某乙的婚生子,李某某、何某乙应平均获得死亡赔偿金,何某某丧葬事宜系李某某支付的相关费用,赔偿的丧葬费应由李某某获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文滨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140970元(391940元-保险赔付款110000元÷2人)、尸检费900元、抢救何某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6293.40元、李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2721.20元(82721.20元-保险赔付款100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251281.60元。四、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0970元(391940元-保险赔付款110000元÷2人)。五、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89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