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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付建香、黄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香,黄一华,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香。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一华,系上诉人付建香之夫。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伟。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香、黄一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冷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威、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一华、付建香的委托代理人曾堂秀、被上诉人杨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告付建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建伟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0万元。一段时间后,被告付建香又向原告借了2万元现金。2014年7月6日,被告黄一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付建香所借原告的钱在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尔后,被告黄一华并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9月15日,被告付建香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被告付建香将原来的借据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杨建伟32万元本钱”在借款用途一栏中写有“利息三万元”的内容。因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建香向原告杨建伟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付建香对所欠原告杨建伟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付建香向原告借款时,作为被告付建香丈夫的被告黄一华明知付建香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建香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注明了利息3万元,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付建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付建香、黄一华共同偿还原告杨建伟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付建香、黄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付建香、黄一华共同负担。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2000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本金2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上诉人2014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再次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因此,上诉人已还款200000元,仅欠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21日的100000元是上诉人的儿媳所还,上诉人因充分相信被上诉人,在未核实还款数额的情况下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据。二、上诉人已按月息4分支付了借款至2014年9月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本金156000元。三、一审判决3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4年9月15日还款时,被上诉人已准备起诉,其知道2014年3月16日出示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就要求上诉人出具新的借条。因上诉人的儿媳有时也向被上诉人汇款,上诉人当时没有核实,因充分信任被上诉人,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再支付30000元的利息,上诉人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示了欠320000元本金的借条。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出示的借条约定利息30000元,9月17日被上诉人就提起诉讼,利息30000元并未产生,故一审认定利息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本金156000元。被上诉人杨建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320000元的借款属实。因一审时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仅知道上诉人曾还款100000元,但不清楚还款的具体日期,导致一审将还款时间错误的认定为2014年9月15日,实际的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21日。如上诉人两次共计还款200000元,其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320000元的借条。二、上诉人借款后仅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已付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条。证明目的为:付建香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为:除已付的105000元外,上诉人还支付了88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杨建伟对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吴细是上诉人的儿媳,其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内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建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目的为:1、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400000元,另外20000元是现金交付;2、借款后上诉人仅支付了被上诉人12000元的利息,偿还本金100000元。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对被上诉人杨建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提交的证据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证据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达到上诉人黄一华、付建香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杨建伟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付建香向被上诉人杨建伟立据借款400000元。当日,被上诉人杨建伟通过银行向上诉人付建香汇款400000元。2014年7月6日,上诉人黄一华向被上诉人杨建伟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上诉人付建香向被上诉人杨建伟的借款。此后,上诉人付建香再次向被上诉人杨建伟借现金2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黄一华、付建香于2014年4月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6月、支付利息16000元。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共计向被上诉人杨建伟支付借款利息53000元。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付建香向被上诉人杨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付建香重新向被上诉人杨建伟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建伟32万元本钱。”双方经过结算,将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欠付利息协商确定为30000元,并将欠付利息的数额在当日的借据中予以注明。经查,该期间内,按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应付被上诉人杨建伟借款利息为17333.33元。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及还款的数额;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借款及还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称其共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共还款200000元,故仅欠本金200000元。被上诉人杨建伟称上诉人共向其借款42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100000元,尚欠本金32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建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付建香向被上诉人杨建伟出具的借据及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转账凭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两次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420000元,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还款1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计算,上诉人付建香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20000元。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还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曾在2014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故应据此认定除2014年7月21日还款100000元外,上诉人还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被上诉人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但被上诉人杨建伟辩称,因其委托代理人仅知上诉人曾还款100000元,并不清楚具体还款时间,故对还款的时间做出了错误的陈述,100000元的还款时间应为2010年7月21日,而非2014年9月15日,为此,被上诉人杨建伟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除2014年7月21日的100000元外,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未再向被上诉人杨建伟偿还过借款本金。根据被上诉人杨建伟的起诉状、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还款的数额为100000元,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因此,对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称本案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其已还款2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称其共支付借款利息93000元,被上诉人杨建伟则称上诉人仅支付借款利息5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应对其已支付利息93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已支付借款利息53000元。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上诉请求对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本院认为,对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未对已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提出抗辩,故对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的前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30000元,系双方结算后对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欠付利息的确认,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冷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17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付建香、黄一华承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杨建伟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一日书 记 员  刘 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