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耿虎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耿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耿虎。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莉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耿虎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耿虎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耿虎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1层A区2-029号商铺使用权15年,转让总价款为761700元;同时,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6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返租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返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761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支付返租款84831元(其中第四年返租款为68553元,第五年返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16298元,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及利息损失(以第四年度返租款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4744元,以第五年返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14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耿虎要求一并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原告张耿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及对商铺返租的约定情况。2.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POS机签购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全额付清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返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并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耿虎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1层A区2-029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7617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第五年11%,第六年15%;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返租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761700元。合同约定第四年返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五年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之前分别支付第四年、第五年的返租款,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且均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按返租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68553元、第五年度返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耿虎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以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耿虎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7617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耿虎第四年度返租款685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耿虎第五年度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第五年度返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张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4元,减半收取6157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耿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