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刚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28号罪犯李刚,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43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3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5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1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刚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65.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