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炳麟与王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麟,王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郭炳麟,男,1991年11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女,1969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母亲)被告王哲,女,1991年6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索春玲,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母亲)原告郭炳麟诉被告王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红、被告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年底相识,同年共过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感情没处到一起,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双方就返还彩礼一事存有分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2万元彩礼从法律上并无依据,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因原告及原告母亲的不同意结婚,被告无奈做了人流手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条件属原则性规定,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审判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返还2万元彩礼从事实上已无返还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3日(阴历5月初5)开始同居,直至2014年9月。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将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5月被告怀孕,由于原告母亲不同意生下孩子,被告无奈于2014年6月6日在北镇立康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术后被告打针、吃药、身体调养、生活费、日常用品均自该笔钱款中支出。在被告术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由于原告对被告感情不忠导致分手,原告主张返还2万元彩礼因该笔钱款已经在共同生活及人流手术中全部花费完毕,无返还的可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双方按当地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2014年中秋节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被告表示不予返还。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左右怀孕,2014年6月6日在沟帮子利康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本院的北镇市立康中医医院病志、手术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艳君、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淑艳提供的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但结合本地情况,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彩礼是一种风俗,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是事实。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主张返还彩礼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婚约关系上各有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长达2年左右时间,且在同居期间,被告曾经怀孕并做了人流手术。因做人流手术,被告身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结合上述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总额的40%为宜,即20000元*40%=8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郭炳麟彩礼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炳麟负担90元,由被告王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