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江平与陶钦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平,陶钦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胡江平。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钦强。原告胡江平与被告陶钦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江平起诉称:2012年被告在广东省台山市养虾,因被告缺乏周转资金,2012年被告向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故向雷铨权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雷铨权借给被告20万元,款项直接打入台山市广海信用社。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雷铨权20万元借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担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据复印件、收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陶钦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代被告向雷铨权归还借款,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代偿款的权利。被告未支付代偿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陶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胡江平代还款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陶钦强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