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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行玉、叶菜芬与王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行玉,叶菜芬,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叶行玉,系被害人叶某之父。申请执行人:叶菜芬,系被害人叶某之母。被执行人:王明,农民。申请人执行人叶行玉、叶菜芬与被执行人王明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明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叶行玉、叶菜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明1995年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人王明无履行能力,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叶行玉、叶菜芬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现因申请人要求给予司法救助,承诺领取4万元司法救助后,放弃其余款项的执行、同意案结事了,因此将本案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行玉、叶菜芬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给予司法救助,并放弃其余款项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修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