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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魏某。被告:尉某。原告魏某与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海明和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原告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彩礼888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被告借口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且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88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尉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