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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晓兰与卢跃国、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兰,卢跃国,张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孙晓兰。被告:卢跃国。被告:张强。被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小翟庄。法定代表人:陈福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晓兰与被告卢跃国、张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兰、被告卢跃国、张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兰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卢跃国驾驶冀B×××××挂车由于超载超速造成的刹车失灵在唐丰快速收费站撞向正在等待驶入收费站的吴士东驾驶的小型面包冀B×××××。小型面包撞向由夏立银驾驶的小型雪佛兰轿车冀B×××××。雪佛兰撞向由李胜志驾驶的重型挂车冀B×××××致使四车相撞,使小型面包和雪佛兰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九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跃国负全部责任,轿车车主孙晓兰于1月9日到雪佛兰唐山市建设路四联4S店修理,于1月17日修好。原告孙晓兰及时打电话通知被告张强,被告却拒绝付修车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调解不成。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精神损失费、电话费等各项损失23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晓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责任。2、提交卢跃国驾驶证、冀B×××××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报案抄件、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3、提交所有人为孙晓兰的冀B×××××车行驶证、唐山市四联晟通销售公司修车费发票2张、唐山市四联晟通销售公司结算单3页,证明原告车损13099.56元。4、提交唐山市家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及汽车租赁费票据各1张、交通费票2页,证明原告以上费用支出。被告卢跃国、张强辩称,我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卢跃国是我的司机,事故时为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卢跃国、张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强车辆是我公司靠挂车,有协议书,交通事故一切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对原告主张修车费,应当扣除其他两辆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元,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精神损失等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时财产损失,主张交通费、代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步费与其实际需要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卢跃国驾驶冀B×××××挂车由于刹车失灵在唐丰快速收费站撞向正在等待驶入收费站的吴士东驾驶的小型面包冀B×××××。小型面包撞向由夏立银驾驶的小型雪佛兰轿车冀B×××××。雪佛兰撞向由李胜志驾驶的重型挂车冀B×××××致使四车相撞,使小型面包和雪佛兰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九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跃国负全部责任,吴士栋、夏立银、李胜志无责任。夏立银驾驶的冀B×××××号车主系原告孙晓兰,该车因事故造成车损13099.56元。冀B×××××/冀B×××××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强,被告卢跃国是被告张强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冀B×××××/冀B×××××挂车挂靠于被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不计免赔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卢跃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卢跃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案的赔偿主体系实际车主张强。原告主张的代步费,本院综合认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只有财产损失,没有人伤,且支持了代步费,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099.56元,代步费1000元,合计1409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099.56元,代步费1000元,由被告张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晓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099.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孙晓兰代步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晓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