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宣国,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系男到女方家生活,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将打工收入全部交于被告支配。2006年8月28日,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在征用原、被告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过程中,对原、被告进行了农转非和土地及房屋安置补偿,并按政策对原被告安置了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住房(建筑面积65.67平方米),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该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原、被告耗资11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被告利用原告独自一人在上海打工,于2013年7月10日私自将该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3年8月28日,被告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买房人要求确认被告与买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买房人又将该房屋以37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遂撤销了起诉。综上,被告为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8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属实,但被告卖房是征得了原告同意的,并非私自卖房,原告并未将打工所有收入交给被告,房屋的装修款是原告向其父母借的,同意与原告离婚,补偿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女方家生活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8月28日,被告唐某与其父(被拆迁人)与管委会(拆迁人)签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的旧房,安置被拆迁人二套住房,2008年1月20日,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被拆迁人共计补偿拆迁人31684.44元,原、被告获得安置房一套,被告父母获得安置房一套。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取得安置房的产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唐某。2014年7月10日,被告唐某与他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分两次收取了卖房款300000元,该卖房款现由被告唐某保管。2014年8月25日,被告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黄某某离婚,经审理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15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但该房已被被告唐某所卖,并收取和保管房款,在离婚时,应由双方协商分割卖房款,协调不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本院考虑到该房取得的实际情况和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由被告唐某分割17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分割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3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珣 来源:百度搜索“”